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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非法采矿案件)(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住新野县******组。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3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6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9月26日两次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24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初,新野县**局原党委委员张某某与亲戚刘某某商议后,由刘某某出面竞标取得**砂场采砂经营权,张某某实际投资经营**沙场。2011年至2016年,刘某某在新野县****村西北临**河东岸建成**沙场,负责生产经营,安排沙场工人丁某某、周某某、王某等人超范围开采河砂并存储销售,造成**河东岸大面积河滩地被毁坏。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新野县政府发布通告全面禁止河道采砂后,刘某某负责沙场经营期间,定期向张某某汇报沙场账目、上交货款、结算工人工资等,并安排沙场工人丁某某、周某某、王某夜间使用机械,在**沙场**河东岸盗采河砂,白天由王某等人进行清洗,对外销售。马某某在沙场负责维修洗砂机器,保障机器运转,其间偶尔帮忙筛沙。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马某某参与盗采河砂,马某某仅仅是受雇于砂场负责设备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马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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