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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金融刑不诉〔2020〕Z6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0********,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硕士文化,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村**号,曾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部**。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上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通过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以海报宣传等方式,承诺年化收益率6.8%-16.8%,向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

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部**,负责基金产品设计,**部设计“*****勒”等理财产品交由*甲公司销售。其间,*甲公司新发售理财产品“*****勒”和“**农业”,销售金额计272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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