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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公身份号码6403001989********,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放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乡***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自家院内修建储草池,雇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装载机推土。当日8时许,张某某指挥马某某驾驶装载机向储草池南墙根推土,马某某未提醒储草池内人员离开,导致储草池南墙因受外力冲击倒塌,将在池底干活的刘某某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0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扣押马某某的装载机、驾驶证发还其本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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