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3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5年5月31日,马某甲、马某乙(已判刑)在甘肃广河县大汪饭店305房间经预谋,由马某甲出资十五万元人民币,马某乙出资九千元人民币,由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及马某乙前往东乡县凤山乡一个叫“怒某某”的人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680克。1995年6月1日马某甲、马某乙携带毒品海洛因在兰州车站准备乘坐K69次列车前往乌鲁木齐贩卖,进站时被执勤公安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680克。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
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