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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兰铁分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马,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65********东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1995年6月29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30日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12月9日移送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2019年12月10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3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5年5月31日,马某甲、马某乙(已判刑)在甘肃广河县大汪饭店305房间经预谋,由马某甲出资十五万元人民币,马某乙出资九千元人民币,由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及马某乙前往东乡县凤山乡一个叫“怒某某”的人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680克。1995年6月1日马某甲、马某乙携带毒品海洛因在兰州车站准备乘坐K69次列车前往乌鲁木齐贩卖,进站时被执勤公安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680克。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

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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