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7********,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电缆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通过网络加入到“杀鱼”刷单诈骗QQ群。在该刷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对起相关作用的人有固定称谓,制作假链接的人称为“技术船长”,组建诈骗人员QQ群,在群里转发假链接的称为“一般船长”,使用假链接找到“刷单手”被害人,直接与被害人聊天(引诱兼职刷单等)的为“渔夫”,被害人称之为“鱼”。“技术船长”制作假链接的金额分1000元和500元两种链接,再由“一般船长”将该两种假链接转发至QQ群内,“渔夫”从QQ群内获取假链接二维码后,进入微信群、QQ刷单群,找到想刷单兼职赚取佣金的“鱼”,对其发送一些“话术”,引诱“鱼”扫描其转发的二维码刷单实施诈骗,“鱼”被上述两种假链接诈骗后,会支付相应钱数至“技术船长”设置的挂靠支付商品的平台(苏宁、拼多多等)账户中,然后由“技术船长”扣除10%-15%后转至“一般船长”,再由“一般船长”扣除剩余的10%-20%后再将剩余的赃款转至“渔夫”。初次对“鱼”实施诈骗的“渔夫”称为“一杀渔夫”,“一杀渔夫”对“鱼”进行诈骗后,“一杀渔夫”或者“船长”会将“鱼”的QQ号推送给“HX渔夫”,由“HX渔夫”冒充客服以返款名义再次进行诈骗。“HX渔夫”诈骗成功后,会将其诈骗金额的20%-30%发给“船长”,由“船长”将赃款发给“一杀渔夫”,上述赃款转移形式多为支付宝口令红包,“渔夫”使用500元假链接诈骗后,会分到300元到400元不等的赃款,使用1000元假链接诈骗后,会分到600元到750元不等的赃款。“鱼”被“HX渔夫”二次诈骗后,因二杀的数额不固定,因此“一杀渔夫”所分得的赃款数额不固定。
在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渔夫身份,使用QQ号从杨某某(另案起诉)、吴某某(另案起诉)等人处获取假的二维码链接,然后进入正常刷单群,找到想刷单兼职赚取佣金的被害人实施诈骗。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76417****@qq.com和1833399****共收到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给其转的诈骗款8笔共计4167元。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招聘刷单手等名义对被害人钟某某、朱某某实施诈骗,分别骗取500.50元、499元,共计999.50元。
2019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其家中被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至2019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退出赃款41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苹果X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退赃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恢复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1部苹果X手机、1台电脑主机依法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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