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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诈骗案)_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乡**村**街,因涉嫌诈骗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30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30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阿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阿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末,马某某认识一名办信用卡的女子,该女子称马某某以自己名义帮助他人以贷款的方式购买二手汽车,马某某可以获利1.5万元。马某某同意后,经该女子介绍马某某认识李某某和王某某。2017年11月,马某某和李某某到牙克石市**汽车咨询服务中心,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马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从银行贷款8.4万元,并在**汽车咨询服务中心购买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随后马某某和李某某在牙克石市免渡河镇将该车交给王某某,李某某给马某某5000元钱作为“好处费”。购买二手汽车后,马某某、李某某和王某某没有按期偿还贷款,而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代为偿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阿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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