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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诈骗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8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1********,汉族,大学文化,非中共党员,吉林省**出版社**编辑,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组,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单元**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由局决定取保候审 。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犯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3月11日将本案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4月11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马某某的父亲李某甲系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基本医疗、大病救助保险参保人员。

2019年9月2日11时许,李某甲在长春市九台区***镇因琐事被冯某某打伤后背部和后腰部。马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在送李某甲前往长春市区看病的出租车上,电话告知马某某李某甲被打伤的事实,马某某表示去吉林大学****医院救治,并提前到医院办理挂号、住院等相关手续。马某某明知冯某某无能力赔偿,遂向医院一方谎称李某甲于楼梯间摔伤,无第三方责任,并代替李某甲在申请人位置上签字,以达到李某甲可以报销医疗费的目的。李某甲住院治疗11天,临床诊断为:脾破裂、腹腔积液、肺大泡,给予开腹探查术、脾切除术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5983.57元,其中统筹基金35919.7元自动支付,为马某某实际骗得。案发后,马某某补缴3591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长春市基本医疗保险收治外伤参保人员入院申请表、证明、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参保证明等;

2、证人潘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姜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等陈述;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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