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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34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河北省**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安县**镇**村**路**号。2020年4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同年5月2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王某甲(另案处理)因赌博急需用钱,且由于在外欠债较多无法向身边亲友借款,故联系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要其帮忙将租来的车辆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并和马某某说好抵押时谎称车辆为马某某本人所有,之后无论是否还款均会帮忙拿回车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同意后,于2019年10月7日和王某甲、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牌号为冀J8****的车辆至杭州,在本市上城区庆春路**门口与被害人王某乙见面。王某甲假称该车为马某某夫妻全款购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王某乙提出车辆行驶证并非马某某本人名字时谎称车主系其妻子,被害人信以为真,当场出借了2万元资金交付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随后向王某甲等人要走了车钥匙及行驶证,并带王某甲等人将车辆停放在本市上城区**酒店地下车库内。骗得资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从王某甲处分得人民币1万元。次日,王某甲又单独向被害人提出追加借款人民币1万元(包含其被害人在之前就承诺借款的4000元),被害人即又支付了王某甲1万元,王某甲将分到的钱款用于赌博等开支。因王某甲已无力还款,又迟迟未向被害人要回车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担心自己被租车公司追责,故向租赁公司谎称遗失了车钥匙并要求公司将备用钥匙快递至杭州。

2019年10月1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及郝某某取得备用钥匙后将车开走离开杭州。当晚被害人发现车辆不见,追问王某甲,因王某甲无法偿还钱款,故被害人于次日将王某甲带至派出所报案。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庄**酒店**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10月时王某甲提议让其谎称自己给郝某某租来的车系自己的车,三人将车开到杭州后抵押给了王某乙以借款26000元。后其和郝某某从租车公司要来备用钥匙后将车开走。其从中分到1万元钱。

2.同案犯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其因赌博欠钱遂与马某某、郝某某商量以租来的汽车为抵押向王某乙借钱,后三人到杭州,马某某按其要求称车子是其妻的,向王某乙借了2万元,后王某甲又向王某乙借款1万元。将借款用于赌博开销完毕后,马某某和郝某某将车辆开走,王某乙遂要求其还钱,其无法归还。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其老乡王某甲以抵押车辆为由向其借钱,称车子是其表弟马某某的老婆的,其将车子放到车库里后分四笔给了王某甲3万元(其中4000元是之前就承诺借的)。但之后其发现车子不见,是马某某他们自己把车子开走的。因王某甲无法还钱,故其报警。

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抵押了自己的车辆借给马某某12万元,马某某给其租了一辆车使用。2019年10月王某甲称要去杭州借钱,故其和王某甲、马某某一起开租来的车辆到了杭州找到王某乙的朋友。期间王某甲的朋友拿走了车钥匙,后马某某称车钥匙丢了故要租车公司寄钥匙过来,之后其和马某某开车离开。马某某期间总计还了1万元钱。

5. 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4日马某某到其公司租赁了冀J8****白色别克汽车,押金1000元,租金200元一天,租了大约20天。期间马某某称钥匙丢失,故公司又向其提供的地址邮寄了钥匙。车辆已归还,无拖欠费用。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马某某妻子,马某某在2019年12月收到一份传唤证,但其当时没有联系马某某。另2019年12月23日还钱给了王某乙。

7. 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王某乙称自己被王某甲及其表弟骗了三万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9.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被动到案。

10.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扣押视频,证实王某甲的OPPO手机和马某某的华为手机已被依法扣押。

11.调取证据清单及住宿登记单,证实:**公安机关向**酒店调取住宿登记单以及监控视频。2019年10月7日王某甲、郝某某、马某某入住杭州**酒店。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谅解书,证实2019年12月25日王某乙称马某某和王某甲已还清全部欠款,故愿意对二人进行谅解。

13.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及微信截图,证实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支付宝、微信支付记录的情况。2019年10月7日15:09王某乙向**账户转账1万元,15:10支付宝转账给王某甲1万元,10月9日向**账户转账6000元。

14.车辆信息及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别克牌冀J8B****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王某丁。2019年10月4日马某某向任丘市**汽车租赁部租赁冀J8****车辆,使用本人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

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条复印件,证实郝某某提供借条复印件一张,显示2019年10月6日马某某向王某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证实:王某甲尾号4870农业银行卡,10月7日马某某转给其10300元,10月8日收到马某某转账10000元、10000元、9990元、9980元、4000元,向马某某转账3900元。

1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证实马某某尾号6886工商银行卡的流水情况。2019年10月7日汇给王某甲10300元,10月8日1:17汇给王某甲10000元,7:46汇给王某甲10000元,9:36汇给王某甲9990元,11:18汇给王某甲9980元,14:20汇给王某甲4000元,15:18收到王某甲3900元。

18.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对王某甲及马某某所持有的手机进行数据提取的情况。

19.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资料,证实马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经营公司的情况。

20.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视频,证实王某乙辨认出马某某为王某甲的表弟,郝某某其无法辨认。王某甲能够辨认出郝某某和马某某。

21.检查笔录,证实2019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对王某甲的OPPO手机进行检查,查实其登录有**官方网的网站,账户余额36.67元。手机登录微信名为“**”,登录支付宝账号为150756****。

22. **酒店监控光盘,证实2019年10月7日下午15时许,王某甲等人来到**酒店前台,在休息处休息等待聊天。后在前台办理手续。

2019年10月7日15时45分左右,冀J8****白色轿车进入**酒店车库。2019年10月10日10:05该车离开车库。

23.手机电子数据光盘,证实王某甲手机显示有和王某乙以及马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2019年10月11日其和马某某就拿车的事情争吵,同时和“**”就拿车事情争吵,对方表示要报警。其手机通讯录里有王某乙及马某某的联系方式。

24.支付宝数据光盘,证实马某某****支付宝账号在2019年10月7日15:16收到10000元(来自尾号****账号)。2019年10月7日15:10其收到****账号10000元后转给8637账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数额不大且已全部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够吸取教训,珍惜本院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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