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水泥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龙港市**街**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9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龙港市**街**号对面的**别墅工地,盗走放置在该处的水泥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
2、同年10月2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龙港市**街**号对面的**别墅工地,盗走放置在该处的水泥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
3、同年10月23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龙港市**街**号对面的**别墅工地,盗走放置在该处的水泥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身份材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
5、鉴定文书:价格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试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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