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4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安镇**棋牌室经营者,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花园**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家**号)。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花园**号。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路**号**棋牌室门口徐某某停放的汽车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400余元及银行卡八张、居住证等物品)、旺仔牛奶三盒。
2020年4月2日晚,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案破后,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处追缴到人民币4000元、银行卡八张、居住证等物品,已发还徐某某,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赔偿徐某某人民币400元,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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