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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太仓市**小区**幢**室,趁同住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采用支付宝转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手机支付宝内人民币4000 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753.6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46.4元,被害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2021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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