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 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墩**号。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五期工地上,趁隙用蛇皮袋盗窃铁扣件、钢管等部件10余次,后将赃物藏匿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五期**号地下车库内。
2020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该工地再次盗窃扣件和钢管时被建筑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案破后,1.2米长的钢管4根、0.5米长的钢管26根、0.2米长钢管2根、连培件50个、顶托5个、十字扣件101个被扣押,均被发还给被害单位。
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部件共计人民币1616.94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另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件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陆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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