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7月1日13时许,至本市滨湖区**家园**号门口,以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杰牌电动自行车1辆(内含60V 10Ah易马达牌M6型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30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本市滨湖区落霞苑156号附近查获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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