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街**号院附**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路**小区。因涉嫌盗窃,2019年3月1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飞,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新乡市**饭店参加朋友的喜面宴请。宴席结束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其他桌为家中宠物收拾食物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餐桌上的苹果8Plus手机(透明手机壳内有一张胖东来生活广场家园卡)。此时,被害人李某某去看望新生儿,李某某的母亲在旁边与邻桌说话。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遂趁机将手机盗走,拿回家后交给其女儿赵某某使用。2019年9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手机于价格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玖拾元整(2590元)。被盗手机与家园卡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019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9月12日,涉案手机及胖东来家园卡已经发还被害人李某某。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一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现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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