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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10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19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处,徒手拉开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牌号为苏******的咖啡色面包车门后进入车辆,窃得车内人民币525元。

当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尹某某车内现金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本案发生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前科情况。

5.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盗窃钱款照片及其指认的监控截图证实,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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