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宿舍,户口所在地湖北省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多次至重庆市璧山区**路**号**超市盗窃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8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马某某至重庆市璧山区**路**号**超市,盗走该超市内商品猪肉约三斤、青菜约两斤、梨约三斤,后被马某某食用。
2.2019年10月18日17时许,马某某至重庆市璧山区**路**号**超市,盗走该超市内商品青菜约三斤、一桶金龙鱼一级菜籽油、三两小葱,后被马某某食用。
3.2019年11月17日20时许,马某某至重庆市璧山区**路**号**超市,盗窃该超市内商品柚子约一斤、喜虎牌抽纸六包、梨子约两斤、大麻子核桃约两斤、香蕉约四斤。后被超市营业员发现,营业员追出超市外将马某某控制,并报警,盗窃的财物归还超市。
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2019年11月21日,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对**超市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接收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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