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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19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住**镇**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1时,马某某酒后从北京站登上北京至吉林的Z117次列车(目的地长春)。上车后,马某某坐在自己的3号车厢29号座席。3月3日4时左右,马某某想在自己携带的双肩背包内找香烟,便从自己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拿下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开始翻找。马某某在翻找过程中发现该包内物品和自己包内物品不一致,但仍将该包内一深色手包中的20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取出揣入自己的右裤兜。随后将手包放回双肩包,并把双肩包又放回行李架上。列车即将进入长春站时,马某某听到有人说钱丢了,其没有理会,而后在列车到达长春站时下车离开。

2020年3月4日,吉林铁路公安处将马某某抓获后,扣押了马某某消费后剩余的赃款1600元,马某某又主动上交人民币400元,总计2000元人民币现均已返还被害人。

在侦查阶段,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建议不予追究马某某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6张百元面值人民币;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ATM机取款冠字号查询单、实名制乘车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证明、返赃记录、收条、谅解书、人民币冠字号对比工作记录;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2020年3月3日北京开往吉林Z117次列车3号车厢列车监控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节,马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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