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3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102291964********,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小江村丁家洪93号东侧一施工房屋内,使用老虎钳破坏门锁,偷走屋内两个冲击钻和一台风炮机。经鉴定,两个冲击钻和一台风炮机价值人民币1,505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盗窃被害人两台冲击钻和一台风炮机的犯罪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处扣押两台红色机身冲击钻和一台绿色机身风炮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冲击钻和风炮机的价值。
4.谅解书、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被害人郭某某的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的情况。
6.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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