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9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唐山市路北区**道**里**楼**门**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丰南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王某某自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份在刘某某手中以10元每粒的价格购进黄色胶囊减肥药,在明知销售的减肥药是假药的前提下于同时间段通过微信方式以平均25元每粒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地涉及唐山市丰南区、路北区等地,销售额25000元,获利15000元。刘某某自2018年2月份至2019年5月份自陌生微信好友“橘子”处以7.5元的价格购进2300余粒(价值17000元)黄色胶囊减肥药,并于同时间段在唐山市路北区一美睫美甲会馆内和微信上对外销售,销售额45000元,获利28000元,其中销售给王某某10000元的黄色胶囊减肥药。在刘某某销售黄色胶囊减肥药期间,刘某某店内员工马某某于2019年2月份至2019年5月份在明知黄色胶囊减肥药是假药的前提下帮助刘某某向店内顾客推销黄色胶囊减肥药,从中获利1800元。该黄色胶囊减肥药于2019年5月27日经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南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施行,因公安机关未能提供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销售的黄色胶囊减肥药是否属于假药的新的认定结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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