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酒泉监狱服刑(服刑时冒用马某某身份)。2019年11月25日押解回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调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月至3月,马某某某伙同肖某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肖某某某所属的车牌号为甘N9****的微型货车,采取遮挡和涂改车牌号等手段,先后窜至本区沙井镇、临泽县沙河镇等地农村实施盗窃作案5起,共盗得肉牛11头,涉案价值达107500元。
1.2013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马某某某、肖某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肖某某某车牌号为甘N9****的微型货车窜至临泽县沙河镇**村**社,采取后墙挖洞等手段盗得该社村民贾某某养殖在后院内的肉牛两头,价值23000元。
2.2013年1月24日晚,马某某某、肖某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肖某某某车牌号为甘N9****的微型货车至临泽县新华镇**村**社,采取围墙挖洞等手段盗得该社村民宋某某养殖在后院内的肉牛两头,价值11500元。
3.2013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马某某某、肖某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肖某某某车牌号为甘N9****的微型货车窜至本区沙井镇**村**社,采取后墙挖洞等手段盗得该社村民陈某某养殖在后院内的肉牛三头,价值21000元。
4.2013年2月22日晚,马某某某、肖某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肖某某某车牌号为甘N9****的微型货车窜至临泽县廖泉镇**村**社,采取撬锁等手段盗得该社村民王某某养殖在后院内的肉牛两头,价值27000元。
5.2013年2月24日凌晨0时许,马某某某、肖某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肖某某某车牌号为甘N9****的微型货车窜至本区沙井镇**村**社,采取剪锁等手段盗得该社村民陈某甲养殖在后院内的肉牛两头,价值2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卷内仅有肖某某某供述和“马尔帅”一起实施了盗窃行为,且对“马尔帅”的辨认存在矛盾,马尔帅是否是马某某某证据不足,马某某某拒不供述,是否伙同肖某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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