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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111986********,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现住苏州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地下车库处,使用捡拾的石块将被害人肖某某所有的苏E2****小型轿车车身、车玻璃等部位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53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苏E2****小型轿车(照片);

2.​ 书证:行驶证、转账记录、谅解书;

3.​ 证人李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 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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