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7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十二组的统规联建自建房地基通过验收,准备分配给小组的建房户,其中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三套房子名额。马某某查看建房现场后,为达到获得三排19号、20号、21号联排地基的目的,于2020年1月9日雇佣穆某某,用挖机破坏上述三块地基周围的减力墙,让其他建房户不愿选择被其破坏的地基。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破坏的地基重建造价为人民币53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主动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北城派出所投案,与家属补偿了建房户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取得全部建房户的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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