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5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0********,汉族,大专文化,网**车**,户籍在**路**弄**号**室。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0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驾车返回其居住的本区**路**弄小区时,认为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6号门口的牌号为浙C****7的奔驰汽车影响其正常通行,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划伤车辆周身漆面。经鉴定,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6,118元。
2020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本区**路**弄**号门口的奔驰轿车被人划损。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划伤被害人停放的车辆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浙C****7的奔驰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118元的事实。
4.被害人谅解书协议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对方谅解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6.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事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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