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门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221200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镇**家属院,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8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8日)、2020年2月12日(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2日02时许包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马某甲、孔某某、李某某酒后到西门口“达吾黄焖羊肉面片馆”吃饭,饭后包某某在店内结账,结完帐出来时包某某在马某乙的右侧臀部至大腿根部之间用右手拍了一下,后马某乙、马某丙与包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马某丙和包某某、朱某某撕拧在一起,马某甲便将马某丙从身后抱住向后拉开,期间马某丙和包某某等人在继续争吵,马某某骑着电动车倒完垃圾回来习惯性的将电动车钥匙拔下后拿在了右手中,上前用握有电动车钥匙的右手扑向了包某某和朱某某,并在包某某的头部左侧用握有电动车钥匙的右手打了一拳,朱某某看见后在马某某的右胳膊处踏了三四脚,后马某某被马某乙拉到一旁,马某丙从马某甲手中挣脱后拿起一把火铲朝着朱某某的肩部打了一下,杨某某看见马某丙手中拿着一把火铲,便将一个拖把踏断后拿着木质拖把棒在马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马某某被打后倒在了地上,杨某某又用木棒朝马某某打去马某乙用手去夺杨某某手中的木棒,木棒打在了马某乙的胳膊上,马某丙看到后拿着火铲向杨某某扑过去,杨某某用手中的木棒朝着马某丙打去但没有打到,木棒打在了马某丁的腿部,后朱某某从杨某某的手中抢走木棒在马某丙的左侧肋骨处和左胳膊上各打了几下,期间杨某某手中的木棒被朱某某抢走后杨某某将一个铁质扫把折断后在马某某的背部打了一下,后朱某某和包某某也来到马某某的跟前,三人在马某某的腿部各踢了两三脚后便跑开了,杨某某跑到了裕华宾馆门前的人行道上,朱某某和包某某走到西大街的路中间时被马某丙抓住不让离开,三人一直在路中间撕拧,后朱某某在马某丙的左侧脸部打了一拳并在身上踢了两脚,马某某起身走到马某丙跟前时,杨某某用手中的木棒朝着马某某头部打去但没有打到,木棒被马某某夺走后杨某某沿着公路朝东跑去,马某某将手中的木棒朝杨某某摔打过去但没有打到,后朱某某、包某某、马某丙、马某戊走到面片馆门口时又发生争吵,朱某某和包某某看见派出所警车便逃离。
2019年8月6日经海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某丙、马某某、马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包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不予评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马某某故意伤害包某某致轻伤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门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杨延靖
检察官助理:宋云超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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