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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唱吧”内,因与被害人霍某某喝酒时发生口角纠纷,后马某某在“**唱吧”楼下过道上,挥拳殴打霍某某眼睛、鼻部,致霍某某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霍某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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