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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 ,1950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50********,汉族,文盲,农民,住嵊州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孟某某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田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相互推搡,继而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将孟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手殴打孟某某的头部,致其右手手腕受伤。经鉴定,孟某某伤势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与孟某某达成和解,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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