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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0********,回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乡**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原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乡**村,探望其儿子的过程中,因琐事与其前夫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马某某致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视听资料;4.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的伤害行为。且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案发后,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对马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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