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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绰号:“白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2********,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利通区人,现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楼**单元**楼**户,司机职业。2020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12月11日两次退回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2021年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5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保某某(又名保某甲)时与保某乙、时某某到吴某某利通区马莲渠乡杨渠村4队康某某(已判刑)家中,索要欠款时与康某某父亲康某甲(已判刑)发生口角,康某甲遂纠集康某某、康某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均已判刑)、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等人将保某某、保某乙、时某某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保某某伤情系重伤。

经本院审查认为,认定马某某故意伤害保某某的证据,除被害人保某某的指认外,已被判决的康某甲、康某某等人和证人不能指认;马某某自己也不承认;本案也无证据证实马某某与康某甲等人在事前共谋过;此前的判决书中也未认定马某某参与本案。故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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