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89********,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3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村**号门口,因用火炉在被害人付某某家门口烧火,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发生打斗,马某某持木棒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面部、肋骨等多处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接处警记录、谅解书、申请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涉案物品提取、扣押笔录、被不起诉人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取得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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