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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现租住长春市经开区**小区**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7月5日3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米兰公馆1408室,二人酒后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马某某用拳脚、玻璃杯、手机等物品对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杨某某头部、鼻梁、手部等身体多部位受伤,随后杨某某报警。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轻微伤。2020年8月14日,马某某的父亲向被害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9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双方已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且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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