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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一部刑不诉〔2020〕62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7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号)。因赌博于2018年1月1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贵驷街道兴丰村**家**号前因倒垃圾等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动手,在殴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在民警通知伤势鉴定结果后自行至派出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CT诊断报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自首、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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