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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镇**路**号,住秦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4月12日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1年1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23时至6日凌晨期间,马某某与安某某、高某某、蔡某某在秦安县兴国镇蔡林路“你型我塑”发型店门口相遇,马某某与安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安某某左胳膊抱住马某某的脖子,用右手殴打马某某面部,马某某用右胳膊抱住安某某的脖子,用膝盖在安某某腿上顶了一下,并将安某某摔倒在地,马某某同时倒地,倒地后马某某又在安某某头部打了几拳,在此过程中,致安某某右腿受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外伤致右腿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马某某赔偿安某某人民币28万元,安某某对马某某表示谅解。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马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安某某轻伤一级的损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安某某损失28万元,取得安某某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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