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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吉林省抚松县**镇**街**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许某丙(另案处理)是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酒店KTV的负责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汪某某(另案处理)是其下属员工。2020年1月11日3时许,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和林某某等人因听说朋友在**酒店KTV被打一事去监控室查监控,因监控室门关着,许某甲、许某乙和林某某等人就用脚踹、用灭火器砸等方式,将**酒店KTV四楼监控室的门砸坏。同案人许某丙、汪某某因此和许某甲、许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同案人许某丙、汪某某用拳头共同对许某甲、许某乙进行殴打。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同案人许某丙、汪某某为了阻止许某甲等人乘坐电梯离开,冲进电梯对许某甲进行殴打,双方发生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同案人许某丙、汪某某共同将许某甲的鼻子殴打致伤。经鉴定,许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许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案人许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被损坏的防盗门价值人民币900元。

2020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同案人许某丙、汪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一方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同案人许某丙、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同案人许某丙、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个防盗门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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