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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7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4********,汉族,大学文化,宜兴市**检测有限公司职工,住宜兴市**街道**新村****室。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11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9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1015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乘坐张某某的出租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桥建行红绿灯处遇红灯停车时,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拉开车门下车。张某某见状即将车辆停靠路边,随后在下车向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索要车费过程中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咬断被害人张某某的右耳廓并致部分缺损。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亲属赔偿张某某人民币228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承诺书、收条、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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