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04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11985********,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乡**村委会**小组,群众。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绍兴市柯某区安昌街道**烫金厂内与被害人夏某某因工作发生争执并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抱住被害人夏某某踢向其的腿部向上抬,致使被害人夏某某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导致被害人夏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部分赔偿金,取得夏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自首,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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