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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121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因故意伤害,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小区*栋电动车保管站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倪某某发生争吵,双方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殴打了被害人倪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倪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在本市五华区花香四季小区3栋305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此前没有犯罪记录,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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