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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性,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0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镇****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晓燕

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1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期**栋底商盛源超市内,该店老板娘马某某与顾客杜某某因买卖方便面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鼻骨挫伤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为轻微伤。

被害人杜某某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头皮瘢痕为轻微伤,头皮挫伤为轻微伤。

同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2020年1月12日、2020年4月3日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

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被害人杜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

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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