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原州区**路**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与他人在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和泉村泽奇农家乐内喝酒时发生冲突并撕扯,撕扯过程中马某某在张某某鼻子部位击打一拳致张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马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2.3万元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案、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2.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薛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双方当事人和解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