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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26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黑龙江省依兰县道**镇**村**屯,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9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11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1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本区新松江路开元地中海广场肯德基店员工休息室内,因外卖接单顺序问题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遂持铁架将周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面部软组织创及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被害人周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3日18时许,其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肯德基店内外卖员休息区准备送外卖,因其接单比马某某快,二人发生争执。马某某随手拿起桌上的一个铁架子打到其脸上,致其鼻子出血,右下眼睑受伤。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肯德基配送间内,因取餐次序问题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持柜台上的铁架子砸了周某某的面部。

3.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20年9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持铁架击打被害人周某某面部的具体经过。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用来殴打被害人周某某的铁架子的样貌。

5.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面部软组织创及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6.刑事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并取得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的情况。

8.网上人口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9.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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