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现居住在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小区,无前科。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我院于2019年12月16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约被害人袁某甲到株洲市天元区*桥桥底**后面的一个茶楼包厢内商谈债务问题,袁某甲要求马某某书写欠条,马某某未答应,双方随即发生争执与推搡。之后,马某某与袁某甲在**饭店门口再次发生争执,马某某执棒球棒与袁某乙(已不起诉)等人在**饭店门口对袁某甲实施殴打,后民警到了现场。经鉴定袁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口头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3.证人蔡某某、李某乙、罗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四月二十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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