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70********,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4时许,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沧州市运河区学府花园东门对过“大军”海鲜饭店吃饭时与同桌吃饭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双方拳打脚踢,孙某某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外伤性牙缺失,右侧4-8肋骨骨折,分别均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范某某、蒲某某、刘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和解书;
8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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