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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73********,回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现住本市沙某巴克区友好南路,新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晚21时50分许,在本市沙某巴克区友好南路**办公室,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用头部撞击被害人鼻子部位,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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