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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物资回收公司厂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5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3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晓峰,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陈琦,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9月24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8月9日、10月2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9月10日、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宜兴市**镇江苏**重工机械厂有限公司(简称**重工厂)负责人许某某因赌博向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借款后未归还。

2012年10月1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车至宜兴市官林镇欲找许某某索要欠款,至**重工厂门口时,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要求厂门卫丁某甲开门放行,丁某甲以未接到老板许某某的通知为由拒绝开门,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冲突。期间,**重工厂门卫有人持铁棍,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气手枪朝丁某甲肩部、手部开枪致丁某甲轻微皮外伤,丁某甲父亲丁某乙等人用铁棍砸马某某的汽车,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遂驾车逃离,开出几百米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发现自己的车头被铁棍砸穿,遂又驾车返回**重工厂门口,撞向门口处的丁某乙,致被害人丁某乙肋骨、胫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下午,宜兴市公安局官林派出所接本案报警,次日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至2013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到官林镇**重工找许某某或约许某某到常州商讨撞人赔偿及偿还债务事宜。2013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常州聚众斗殴,并因此于2014年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3日,宜兴市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刑拘上网追逃。2018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湖北荆门旅游,在宾馆住宿登记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乙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要追究马某某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借条、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丁某甲、何某某、吴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重工厂门卫发生纠纷事出有因,且对方确有人员持铁棍威胁,对纠纷升级双方均有过错,后马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发现汽车被损后为报复而返回现场,驾车将砸车人员丁某乙撞致轻伤一级,撞击过程中未随意撞击他人,且撞人前有刹车行为,应认定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马某某故意伤人致一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该犯罪的追诉期限为五年。马某某在2013年4月22日又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前罪故意伤害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聚众斗殴罪犯罪之日起计算,也即其前罪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期限至2018年4月22日届满,而马某某在2018年5月4日追诉期限届满后才到案。另外,本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侦查,目前没有证据证实马某某在本案立案后至其到案期间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综上,马某某故意伤害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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