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无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同年11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12月3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受卢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与卢某某共同将宝坻区牛道口镇宜城村宋某某家正房东侧的两间平房内的玉米骨点燃,致使玉米骨、木板及两间平房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平房价值人民币6233元。
2017年6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受卢某某指使与卢某某共同将宝坻区牛道口镇宜城村宋某某家正房东屋炕上的被褥、衣服点燃,致使被褥、衣服及东屋窗户玻璃被烧毁。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2017年6月10日以来在实施作案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不完整,控制能力削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涉案打火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已获得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马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且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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