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县**镇**村**号楼**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4日,辽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以执行笔录的形式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要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今也未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报告自己与其妻子刘某某名下共有的住房。经查询,辽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房屋查询证明表示,马某某在辽阳县**镇**村**号楼**号有79.92平方米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2882。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有能力偿还欠款,拒不偿还,且消费过高,明显高于标准,但并不履行被判决的义务。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无视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将其名下原车牌照号辽C****C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已经转籍到妻妹刘某甲名下(原车牌照号辽K****3)并由其使用,后由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车过户行为,马某某为继续逃避履行判决将该车继续转卖至刘某乙名下(原车牌照号辽K****3),所得款项没有用于执行法院判决,且拒不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报告该车出售情况。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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