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公诉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2********,回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街道**村**组,现住威宁县**街道**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1月2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乙、刘某某、马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某乙(已起诉)与马某甲经共谋,合伙在位于威宁自治县**街道**路马某乙家自建楼三楼房内提供两台麻将机供他人赌博,并根据赌注大小每桌抽取100元至500元不等的桌费。2017年10月22日18时许,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六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2898元。
2019年12月18日,马某甲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陕桥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马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场所,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马某甲与马某乙合伙开设赌场时间短,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且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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