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5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任某某(同案已起诉)吃饭喝酒后,到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镇鑫月光足道会所消费,任某某骂服务员并说上次收费不合理,马某某听了此话后,随手抓起茶几上的玻璃杯子砸在地上,该会所管理人员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在吧台大厅和任某某、马某某理论,任某某边骂边走到杨某某身边,用右手打了杨某某左脸两耳光,并踢了杨某某身上几脚。随后,黄某甲、黄某乙前来帮忙和杨某某一起与任某某、马某某对打。任某某和马某某捡起吧台上的纸巾盒、手牌、二维码牌、烟灰缸等物品砸打吧台里面的黄某甲,烟灰缸等物品被砸坏。之后,任某某和马某某在鑫月光足道吧台大厅里继续随意辱骂、殴打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报警后,任某某、马某某逃离现场。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杨某某、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黄某甲予以赔偿,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马某某予以谅解,自愿请求不再追究周训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马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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