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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马某某)(公开版)_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殷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阳市文峰区**村**小区**排**号,经常居住地安阳市**局家属院,现住安阳市殷某某**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女儿与史某某儿子谈对象发生纠纷,于2019年1月26日8时许,将史某某家停放在安阳市殷某某**村家门口的汽车轮胎扎坏,2月4日晚上(大年三十)往史某某家的街门和汽车上泼大粪,2月7日1时许将史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汽车玻璃砸破,并砸了汽车引擎盖两下。马某某在砸了汽车之后,被史某某家人发现,史某某朝马某某腰部跺了一脚,并朝马某某脸部打了几个耳光。经鉴定,马某某眼挫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评估,史某某家汽车被损坏,共价值人民币3167元。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互不追究责任。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互相和解、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9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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