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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妨害公务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203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及现住地株洲市**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09月12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洪某某家中代表业主委员会收取物业费,与洪某某发生言语冲突,洪某某遂向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报案。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巡警大队民警冯某某带辅警刘某某到达现场处置,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漫骂殴打民警,抢夺执法记录仪。民警强行将马某某带离现场,在被带离过程中,马某某激烈反抗,脚踢冯艺龙右腿膝盖,口咬冯某某左后背部,脚踢刘某某腹部。经株洲市二医院诊断:冯某某左侧腰背部皮肤挫擦伤,右膝皮肤擦伤;刘某某腹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肤擦伤。经鉴定,冯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涉案公安干警,取得出警单位和涉案干警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户籍资料、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的病例资料、110派警登记表、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社区***厂生活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悔过书、湖南省直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文某某、洪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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