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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821990********,汉族,山西省人,大专文化,天津**有限公司总裁助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街道办事处******单元**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超,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31日16时30分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吉邦科技金融广场三楼发生一起妨害公务案件。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民警张某甲、崔某某在该吉邦科技金融广场三楼依法对在逃人员张某乙实施抓捕时遭到马某某、王某某(已判决)等人暴力阻挠,致民警受伤、在逃人员张某乙逃跑。经法医鉴定,民警张某甲、崔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明知人民警察正在执行职务,而参与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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